法官職業思維的特性
http://www.dcyhziu.cn 2007/5/24 源自:中華職工學習網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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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職業術語性
法官運用職業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這不是大眾必備的思維要素。法律是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法律術語是這項專門知識中的最基本的要素。相當廣泛的社會問題,不論它們來自民間還是官方、不論具體還是抽象,一概可以運用法律職業術語轉化為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判斷。托克維爾說美國幾乎所有的政治問題都遲早要變成法律問題。現代法治社會之所以能夠從法律的層面上來判斷和解決廣泛的社會問題。這主要是由于法律專業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動的專業化又取決于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的形成,而這種技術知識又必須借助特定的職業術語加以表達。
(二)獨立性
法官思維是一種獨立性思考。1983年在加拿大舉行的司法獨立第一次世界大會 通過的《司法獨立世界宣言》規定:“司法機關應當獨立于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審判獨立 作為一項司法制度原則,理論上應當包含三個層面的含義和內容:一是司法權獨立:二是法 院對外獨立;三是法院內部獨立。
法官的獨立思維是建立在法院獨立審判的基礎上的,獨立審判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 障。獨立審判的實現必須依托于法官的獨立思維來體現,法院作為組織,本身不具有理性的 思維能力,作為個體的法官才是實現獨立審判的主體。也就是說,審判獨立的抽象概念,最 終只能以法官獨立思維的形態表現出來。而現實情況卻是法官始終要面對來自社會各個層面 的影響審判工作和獨立思考的因素,因為法官不能生活在理想化的法律世界里。這樣,一個 相對獨立的自由的思維空間對于法官來說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這個空間只能由法官 依*自身的職業素養來構筑,以使自己還能夠在理想化的法律王國里自由地思考和呼吸,保 持超然和理智的心態,抵制社會的、政治的、經濟的壓力及非法的誘因對法官思維的控制與 影響,避免法律的完整性和統一性遭受損害,最大限度的實現司法公正。
(三)客觀性
我們知道,法官面對的永遠都是已經發生了的事情,通過證據來查找案件事實的每個片段,再將所有片段依法律邏輯聯系起來,以重組案件“事實”,就成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主要任務。因此,離開了證據來談論法官的思維,就等于在建造空中樓閣。通常來講,法官的思維方法總是堅持三段論推理方法,但這并不等于說法官的論證都要求機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邏輯。強調三段論推理的邏輯是為了保證法律的結論能夠被合理地推出,并結合相關證據,對理由進行闡明和論證,從而讓當事人和全社會看到這個結論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說服力的。當然,法律思維并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與規則認定為中心的思維活動,因此法律思維首先是要服從規則而不是首先聽從情感。法官對情感的考慮,都必須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謹慎地斟酌涉及感情的問題,因此,在法官的思維方式中,情緒化、感情化的傾向必須克服,否則就難以成為一個合格的法官。
(四)程序性
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在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由訴訟的規律所決定的。在科學研究中,學者們總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觀事實后下結論,在沒有發現真理的情況下,是不能也是不應當產生結論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動中,即使在影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查證不清的情況下,法官仍然要對案件事實作出最終的判斷,因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判。法官當然要以合法性來思考問題,才能保證對每個案件均能做出及時的裁斷。他只考慮以證據推導出的法律事實,而不可能追求客觀事實。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司法活動不應該過分強調“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應強調法官應當依托程序進行思考,充分認識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承認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結論。程序合理性思維在司法中對于法官審判案件的重要意義,就是對法官的引導和約束。引導指要求法官排斥非法律因素對思維的干擾,理性判斷,形成結論;約束指法官依據程序思考,最大限度地杜絕了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依法約束法官的行為和思想。通過強調法官思維的程序合理性,法官所作出的判決才能更容易被當事人雙方所接受,因為這一結論是一個公正的人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
(五)、中立性
法官思維是一種中立性思考。司法中立是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保障,是司法獲得 公眾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的中立;司法權在政府與民眾、公 與私之間的中立;司法權在訴訟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具體內容包括:法官與案件和案件 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即主體中立;訴訟制度的設計使法官處于與當事人“等距離”的不偏 不倚的中立地位,即制度中立:裁判案件的法官有良好的品行和能力,用中立的立場、語言 和方式駕馭庭審,即庭審中立;法官始終以一個“正義的守護者”的身份來實現司法公正。 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對于當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表現在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分 析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時必須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這種中立的思維距離對于 消除司法活動當中常常出現的心理定式具有很強的功效。法官在與雙方當事人的接觸中會獲 得一些有關案件的信息,往往使得法官產生一些對當事人的訴訟觀點和法律事實的先入為主 的看法,這就是心理定式。這種定式直接影響著法官對證據判斷和當事人訴訟觀點的采納, 并且法官不能自知。造成“既使法官在客觀上有良好的愿望和公正的品質,但由于其心理定 式的影響,也會有一種自然傾向”,“很少或根本不可能從另一角度對同一證據進行審查,因 此非常不利于發現和揭示證據中的矛盾”。而中立的思維能夠保障法官在作出裁決前用同等 的標準衡量訴訟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接受或者駁斥當事人的訴訟觀點,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
(六)服務性
日本學者小島武司指出:“法院所面臨的任務是適用法律,而此舉的終極目的則在于針對其顧客—訴訟 當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務。法院若忽視其向當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務而自我地從形式上去限定案件 處理,則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羅斯科·龐德在1920年 所著《普通法精神》中也強調了司法的公共服務角色,他說“若不過分偏執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紀的自 然法理論,我們可以發現法律至上原則完全符合這樣一個觀念,即公共服務理論。公共服務,無論它是來自鐵 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國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 在我們看來,將審判視為一種產品或服務,將公民 和當事人視為消費主體、法院和法官為服務者實際上蘊含了“公民為司法主體”這樣一種深層理念。 英國民事訴訟改革在相當程度上也是圍繞著便利公民的司法理念而進行的,它重在保障公民接近 正義、利用司法。例如,程序分流和法官對案件進展的管理,最終的落腳點還是為了公民、當事人便利、有效 地接近司法。同樣,訴訟費用的改革、法律援助的強化、程序和規則的簡潔以及訴前和訴外機制的建立,莫不 如此。
從一定的角度看,國家乃是為社會與個人提供公共服務的主體。在國內已有人指出現代行政的方法更新之 一即是從控制到服務。同樣,將 審判權和審判結果視為一種服務或產品,尋求糾紛解決的當事人也可視為司法之消費者。顯然,作為一種服務 與被服務的交換關系,兩者地位平等,而且服務提供者必須提高服務的水平、滿足消費者的需要方可吸引服務 的享用者。
法官運用職業術語進行觀察、思考和判斷,這不是大眾必備的思維要素。法律是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法律術語是這項專門知識中的最基本的要素。相當廣泛的社會問題,不論它們來自民間還是官方、不論具體還是抽象,一概可以運用法律職業術語轉化為法律問題進行分析判斷。托克維爾說美國幾乎所有的政治問題都遲早要變成法律問題。現代法治社會之所以能夠從法律的層面上來判斷和解決廣泛的社會問題。這主要是由于法律專業化程度的提高。而法律活動的專業化又取決于一種專門的技術知識的形成,而這種技術知識又必須借助特定的職業術語加以表達。
(二)獨立性
法官思維是一種獨立性思考。1983年在加拿大舉行的司法獨立第一次世界大會 通過的《司法獨立世界宣言》規定:“司法機關應當獨立于行政機關及立法機關。”審判獨立 作為一項司法制度原則,理論上應當包含三個層面的含義和內容:一是司法權獨立:二是法 院對外獨立;三是法院內部獨立。
法官的獨立思維是建立在法院獨立審判的基礎上的,獨立審判是公正司法的前提和保 障。獨立審判的實現必須依托于法官的獨立思維來體現,法院作為組織,本身不具有理性的 思維能力,作為個體的法官才是實現獨立審判的主體。也就是說,審判獨立的抽象概念,最 終只能以法官獨立思維的形態表現出來。而現實情況卻是法官始終要面對來自社會各個層面 的影響審判工作和獨立思考的因素,因為法官不能生活在理想化的法律世界里。這樣,一個 相對獨立的自由的思維空間對于法官來說是非常重要也是非常必要的。這個空間只能由法官 依*自身的職業素養來構筑,以使自己還能夠在理想化的法律王國里自由地思考和呼吸,保 持超然和理智的心態,抵制社會的、政治的、經濟的壓力及非法的誘因對法官思維的控制與 影響,避免法律的完整性和統一性遭受損害,最大限度的實現司法公正。
(三)客觀性
我們知道,法官面對的永遠都是已經發生了的事情,通過證據來查找案件事實的每個片段,再將所有片段依法律邏輯聯系起來,以重組案件“事實”,就成為法官在訴訟中的主要任務。因此,離開了證據來談論法官的思維,就等于在建造空中樓閣。通常來講,法官的思維方法總是堅持三段論推理方法,但這并不等于說法官的論證都要求機械地保持形式上的合乎邏輯。強調三段論推理的邏輯是為了保證法律的結論能夠被合理地推出,并結合相關證據,對理由進行闡明和論證,從而讓當事人和全社會看到這個結論是出自理性的,是具有說服力的。當然,法律思維并不絕對排斥情感因素,但法律判斷是以事實與規則認定為中心的思維活動,因此法律思維首先是要服從規則而不是首先聽從情感。法官對情感的考慮,都必須在法律規則的范圍內謹慎地斟酌涉及感情的問題,因此,在法官的思維方式中,情緒化、感情化的傾向必須克服,否則就難以成為一個合格的法官。
(四)程序性
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在訴訟中占有重要地位,這是由訴訟的規律所決定的。在科學研究中,學者們總是在找到事物的客觀事實后下結論,在沒有發現真理的情況下,是不能也是不應當產生結論的。但在法院的司法活動中,即使在影響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查證不清的情況下,法官仍然要對案件事實作出最終的判斷,因為司法的目的不是求真,而是求善,是對行為進行價值評判。法官當然要以合法性來思考問題,才能保證對每個案件均能做出及時的裁斷。他只考慮以證據推導出的法律事實,而不可能追求客觀事實。法庭上的形式合理性是最高理性。司法活動不應該過分強調“具體問題具體分析”,而應強調法官應當依托程序進行思考,充分認識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承認由程序公正所得出的結論。程序合理性思維在司法中對于法官審判案件的重要意義,就是對法官的引導和約束。引導指要求法官排斥非法律因素對思維的干擾,理性判斷,形成結論;約束指法官依據程序思考,最大限度地杜絕了自由裁量權的隨意性,依法約束法官的行為和思想。通過強調法官思維的程序合理性,法官所作出的判決才能更容易被當事人雙方所接受,因為這一結論是一個公正的人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
(五)、中立性
法官思維是一種中立性思考。司法中立是司法權威的一個重要保障,是司法獲得 公眾信任的源泉。司法中立包括司法權與立法權、行政權的中立;司法權在政府與民眾、公 與私之間的中立;司法權在訴訟當事人之間保持中立。具體內容包括:法官與案件和案件 當事人沒有利害關系,即主體中立;訴訟制度的設計使法官處于與當事人“等距離”的不偏 不倚的中立地位,即制度中立:裁判案件的法官有良好的品行和能力,用中立的立場、語言 和方式駕馭庭審,即庭審中立;法官始終以一個“正義的守護者”的身份來實現司法公正。 中立性思考中最重要的,是法官相對于當事人和案件的中立。它表現在法官在司法活動中分 析錯綜復雜的法律關系時必須與雙方當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離。這種中立的思維距離對于 消除司法活動當中常常出現的心理定式具有很強的功效。法官在與雙方當事人的接觸中會獲 得一些有關案件的信息,往往使得法官產生一些對當事人的訴訟觀點和法律事實的先入為主 的看法,這就是心理定式。這種定式直接影響著法官對證據判斷和當事人訴訟觀點的采納, 并且法官不能自知。造成“既使法官在客觀上有良好的愿望和公正的品質,但由于其心理定 式的影響,也會有一種自然傾向”,“很少或根本不可能從另一角度對同一證據進行審查,因 此非常不利于發現和揭示證據中的矛盾”。而中立的思維能夠保障法官在作出裁決前用同等 的標準衡量訴訟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接受或者駁斥當事人的訴訟觀點,保證裁判結果的公正。
(六)服務性
日本學者小島武司指出:“法院所面臨的任務是適用法律,而此舉的終極目的則在于針對其顧客—訴訟 當事人的需求而提供其所需的服務。法院若忽視其向當事人提供合乎需求的服務而自我地從形式上去限定案件 處理,則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羅斯科·龐德在1920年 所著《普通法精神》中也強調了司法的公共服務角色,他說“若不過分偏執并全面地理解17、18世紀的自 然法理論,我們可以發現法律至上原則完全符合這樣一個觀念,即公共服務理論。公共服務,無論它是來自鐵 路公司、市政公司或是國家,它都只是手段,而非目的。” 在我們看來,將審判視為一種產品或服務,將公民 和當事人視為消費主體、法院和法官為服務者實際上蘊含了“公民為司法主體”這樣一種深層理念。 英國民事訴訟改革在相當程度上也是圍繞著便利公民的司法理念而進行的,它重在保障公民接近 正義、利用司法。例如,程序分流和法官對案件進展的管理,最終的落腳點還是為了公民、當事人便利、有效 地接近司法。同樣,訴訟費用的改革、法律援助的強化、程序和規則的簡潔以及訴前和訴外機制的建立,莫不 如此。
從一定的角度看,國家乃是為社會與個人提供公共服務的主體。在國內已有人指出現代行政的方法更新之 一即是從控制到服務。同樣,將 審判權和審判結果視為一種服務或產品,尋求糾紛解決的當事人也可視為司法之消費者。顯然,作為一種服務 與被服務的交換關系,兩者地位平等,而且服務提供者必須提高服務的水平、滿足消費者的需要方可吸引服務 的享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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