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約法官職業思維培養的原因及對策
http://www.dcyhziu.cn 2007/5/24 源自:中華職工學習網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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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觀上:走出觀念的誤區,克服固有思維定式的制約。
法官法實施以來,對法官任職條件的制約和法官職業化改革的進一步強化,提高了法官的整體素質,但在法官的職業法律思維的培養方面還存在觀念與制度的障礙。
第一,必須改變語言簡約、樸實、平民化的習慣。因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制約,相當多的法官在審判中習慣使用大眾化、平民化、淺顯易懂的語言,而法官的職業術語是無數代法官努力用文字表達人們在行動中所學會遵循的規則,創造了表達這種規則的語言。法官應當學會用法律術語進行思考和表達,這既是他們以法官職業為榮的一種體現,也是法官職業化的必然要求。要將深奧的法律術語解釋為淺顯的大眾語言,應當是律師職業的職責,而不能成為法官的義務。
第二、廢除程序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程序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片面強調法律是達到某種社會目 的的手段,強調法律僅僅是治理社會的工具,忽視了法律作為最高標準的價值,即一切手段 和目的都必須服從合法性標準的指引。這一觀點的發展就是把訴訟程序作為實現實體的工 具,強調了訴訟程序對于實體的有用性和訴訟程序的技術性。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影響司法 界最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員養成“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同時,在程序工具主 義法律觀念的影響下,離開合法性這個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 的想象時有發生,這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這種觀念應予以廢除。
第三、杜絕憑直覺思維、依感情、道德、經驗判斷,重法律事實與邏輯推理。傳統法官具有不畏權貴的價值觀念,比如“法不阿貴”、“為民申冤”等被作為一種法官品格與職業道德,削弱了法理在審判中的份量。這是一種泛道德主義的法制觀念,過分強調法官的同情心與法律的扶貧救弱功能,鼓勵法官離開合法的前提,用道德與感情去判決法律爭議,滿足了感情,摒棄了法律。法官的職業思維要求憑邏輯推理而不是直覺的模糊思維,要求法理重于民意。
第四、區分行政權與司法權。目前很多人把法院當 作處理地方行政事務的工具,將法院視為黨委或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將法官視為普通公務 員。因此,在法院人事管理上不能遵循司法特有的規律和要求。在法院內部,審判人員始終 是以法院工作人員而不是法官個人的角色出現于整個司法程序之中,雖然法官代表法院履行 職權,但對于案件糾紛的實質裁決權力卻掌握在院、庭長及審判委員會的手中,裁決的結果 及相應的責任當然也由“集體”承擔,這就出現了法官行使審判權力而不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承擔責任但無力具體行使審判權能的不協調局面。行政權與司法權的不分,在觀念上對法院是獨立的裁判機構認識不清,泛行政主義的法制 觀念,嚴重阻礙法官職業思維的培養與形成。
(二)、客觀上:改革司法制度,力促法官職業思維的培養與形成。
第一、解決司法權的地方化問題。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 維護的是國家的總體利益和法制的統一性與嚴肅性。但我國行政、立法、司法三者與行政區劃完全重合,法院與法官在人、財、物方面對地方的依賴,讓法官無法只向法律負責,還要向地方經濟負責,向地方行政長官負責。這表現在有的地方黨委 負責人法治觀念淡薄,仍舊過問具體案件。另外,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護主義的目的,向法 院施加壓力,力圖使案件在受理、判決、執行上于本地有利,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法官成了地方的法官,破壞了法制的統一與尊嚴。于是,“打假英雄”王海在不同地方的法院要求依據消費者權益法保護法索賠便獲得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對于地方保護主義對審判的影響,列寧曾指出:“我們無疑生活在 違法亂紀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響對于確立法律制度和文明來說,即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礙, 也是最有害的障礙之一。”
第二、改變司法權的行政化。我國法制史的發展中儒家傳統的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思維定式導致我國法官的非職業化。這一趨勢最明顯的表現是院長、庭長審批案件。我 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只有獨任法官、合議庭和審判委員 會,并未賦予庭長、院長決定案件最終裁判結果的權力;在公法上,凡法律未明確授予的權 力,則不得行使,這是一項公認的原則。《法官法》第二條雖然規定,法官包括院長、副院 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并不意味著院長、庭長在審 判上享有高于審判員的權力,法官應當是平等和獨立的。院長、庭長只是司法行政上的職務, 只能在行政事務上擁有指揮決定權。所以,必須改變審判分離的現狀,所有案件應由法官依 據自己的判斷決定裁判結果,取消了院長、庭長審批制,庭長、院長只能通過參加合議庭擔 任審判長來行使審判權。法院的院長、庭長大多是由于政治、業務素質較高而從法官中提拔 晉升的,實行案件審批制的做法,使得這些優秀法官一旦升任院長、庭長,便不再直接參與 審判,其主要精力用于案件審批和行政事務的處理,不僅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也助長了法 官對院長和庭長的依賴,形成惡性循環。同時,院長、庭長審批案件的做法,還會導致案件 責任不清的現象。案件經過層層審批、領導把關、集體決策,導致判決除了問題大家都不負 責的局面,不利于法院監督機制的實行。
另外,在法院內部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是,在案件沒有審結的情況下,審判人 員即向院長、庭長請示匯報;有的下級法院遇到疑難案件即請示上級法院,征求上級法院的裁判意見。這種現象不僅違反了直接言詞原則等審判公開的要求, 使二審終審制度形同虛設,而且不利于審判責任制的建立,妨害法院內部審判機構審判權獨 立的形成。一些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法官業務素質不高;而我國又處于經濟轉軌時期, 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致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常常感到無法可依;當前,不少法院都在 搞崗位目標責任管理,錯案追究制,以法官所審理的案件的改判 率和發回重審率作為考核的一個標準,即便是法院與法院之間也在進行相同內容的評比,致使法官與 法院都不愿承擔風險。因此,下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便成為最“穩妥” 的辦法,使得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從事后監督變為事前監督,法律規定 的二審終審制變為一審制。
第三、健全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法》就法官的任職條件、 任免、等級、培訓、獎懲、辭職辭退、退休、申訴等作了詳細規定,以保障法官獨立行使職審判權,但這部法律并未很好地執行。地方審判機關自身 沒有獨立的財權,財權完全由國家和地方行政機關掌握,審判機關的各種經費來源包括審判人 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等都完全受地方政府控制;在人事方面,法院領導干部的職務以及法 官本身都由地方權力機關任免,對人民法院主要領導干部的提名權和推薦權也控制在地方 各級黨委和地方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手里。在人、財兩大重要權力均依附于地方黨政權 力的情況下,審判機關實在無法保持獨立。在此種情況下,要求法官為了審判獨立而對抗地方 壓力,顯然是不現實的。
從另一方面說,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也與其在審判體系中所承擔的重要角色不 相稱。世界各國,為了保證審判公正,提高法律的權威,都在給予法官崇高的地位和 優厚的待遇。在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與副總統持平,日本最高法院院長的薪俸 與總理大臣相同,故在美國與日本,法官腐敗的現象幾乎聞所未聞,當然這并非全部歸功于高薪養廉。而我國的法官卻一直在套用公務員的行政級別,而且其地位和待遇都較同 級政府官員低。即使是目前進行的法官級別評定工作,也是不與工資待遇掛鉤的。法官的較 低地位和工資待遇產生兩方面的負作用:一是難以使法官產生職業榮譽感和責任感。為了個 人生活和子女的教育、就業等問題,有些法官的廉潔作風受到了質疑,甚至走向犯罪,2003年,全國22萬名法官中有794名法官違法違紀被查處,52名法官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造成法官隊伍不 穩定,優秀人才流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高薪高能已成為人才市場的法則,法官微薄的收 入無法與同樣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相比,無法培養法官的責任感與榮譽感,自然無法吸引高質量的人才加盟,這自然無助于審判隊伍的建設和發展。
第四、健全法官遴選機制。由于法官選任制度的不健全,法官的專業化往往不被重 視,其直接后果是導致有助理審判員以上職務的人員過多,水平參差不齊,審判質量不高, 審判效率低下。因而,必須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和合理調整審判權力,實行法官員額制,清晰 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層次,實現法官與輔助人員的分離;在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的前提下, 選擇高素質的人才充任預備法官;在各級法官的選拔上,要遵循上級法院的法官只能從下級 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選拔的原則,以保證上級法院的法官具有更高的資歷和更豐富的經驗,足 以處理更為復雜的各類案件。
法官法實施以來,對法官任職條件的制約和法官職業化改革的進一步強化,提高了法官的整體素質,但在法官的職業法律思維的培養方面還存在觀念與制度的障礙。
第一,必須改變語言簡約、樸實、平民化的習慣。因法官隊伍整體素質的制約,相當多的法官在審判中習慣使用大眾化、平民化、淺顯易懂的語言,而法官的職業術語是無數代法官努力用文字表達人們在行動中所學會遵循的規則,創造了表達這種規則的語言。法官應當學會用法律術語進行思考和表達,這既是他們以法官職業為榮的一種體現,也是法官職業化的必然要求。要將深奧的法律術語解釋為淺顯的大眾語言,應當是律師職業的職責,而不能成為法官的義務。
第二、廢除程序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程序工具主義法律觀念片面強調法律是達到某種社會目 的的手段,強調法律僅僅是治理社會的工具,忽視了法律作為最高標準的價值,即一切手段 和目的都必須服從合法性標準的指引。這一觀點的發展就是把訴訟程序作為實現實體的工 具,強調了訴訟程序對于實體的有用性和訴訟程序的技術性。程序工具主義理論影響司法 界最為直接的后果即是使司法人員養成“重實體,輕程序”的觀念;同時,在程序工具主 義法律觀念的影響下,離開合法性這個前提和要求,要求法院和法律為經濟發展“保駕護航” 的想象時有發生,這極大地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公平形象,這種觀念應予以廢除。
第三、杜絕憑直覺思維、依感情、道德、經驗判斷,重法律事實與邏輯推理。傳統法官具有不畏權貴的價值觀念,比如“法不阿貴”、“為民申冤”等被作為一種法官品格與職業道德,削弱了法理在審判中的份量。這是一種泛道德主義的法制觀念,過分強調法官的同情心與法律的扶貧救弱功能,鼓勵法官離開合法的前提,用道德與感情去判決法律爭議,滿足了感情,摒棄了法律。法官的職業思維要求憑邏輯推理而不是直覺的模糊思維,要求法理重于民意。
第四、區分行政權與司法權。目前很多人把法院當 作處理地方行政事務的工具,將法院視為黨委或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將法官視為普通公務 員。因此,在法院人事管理上不能遵循司法特有的規律和要求。在法院內部,審判人員始終 是以法院工作人員而不是法官個人的角色出現于整個司法程序之中,雖然法官代表法院履行 職權,但對于案件糾紛的實質裁決權力卻掌握在院、庭長及審判委員會的手中,裁決的結果 及相應的責任當然也由“集體”承擔,這就出現了法官行使審判權力而不承擔相應的責任, 法院承擔責任但無力具體行使審判權能的不協調局面。行政權與司法權的不分,在觀念上對法院是獨立的裁判機構認識不清,泛行政主義的法制 觀念,嚴重阻礙法官職業思維的培養與形成。
(二)、客觀上:改革司法制度,力促法官職業思維的培養與形成。
第一、解決司法權的地方化問題。司法權作為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 維護的是國家的總體利益和法制的統一性與嚴肅性。但我國行政、立法、司法三者與行政區劃完全重合,法院與法官在人、財、物方面對地方的依賴,讓法官無法只向法律負責,還要向地方經濟負責,向地方行政長官負責。這表現在有的地方黨委 負責人法治觀念淡薄,仍舊過問具體案件。另外,地方政府出于地方保護主義的目的,向法 院施加壓力,力圖使案件在受理、判決、執行上于本地有利,法院成了地方的法院,法官成了地方的法官,破壞了法制的統一與尊嚴。于是,“打假英雄”王海在不同地方的法院要求依據消費者權益法保護法索賠便獲得了截然相反的法律后果。對于地方保護主義對審判的影響,列寧曾指出:“我們無疑生活在 違法亂紀的汪洋大海里,地方影響對于確立法律制度和文明來說,即使不是唯一有害的障礙, 也是最有害的障礙之一。”
第二、改變司法權的行政化。我國法制史的發展中儒家傳統的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思維定式導致我國法官的非職業化。這一趨勢最明顯的表現是院長、庭長審批案件。我 國的人民法院組織法和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的審判組織只有獨任法官、合議庭和審判委員 會,并未賦予庭長、院長決定案件最終裁判結果的權力;在公法上,凡法律未明確授予的權 力,則不得行使,這是一項公認的原則。《法官法》第二條雖然規定,法官包括院長、副院 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但并不意味著院長、庭長在審 判上享有高于審判員的權力,法官應當是平等和獨立的。院長、庭長只是司法行政上的職務, 只能在行政事務上擁有指揮決定權。所以,必須改變審判分離的現狀,所有案件應由法官依 據自己的判斷決定裁判結果,取消了院長、庭長審批制,庭長、院長只能通過參加合議庭擔 任審判長來行使審判權。法院的院長、庭長大多是由于政治、業務素質較高而從法官中提拔 晉升的,實行案件審批制的做法,使得這些優秀法官一旦升任院長、庭長,便不再直接參與 審判,其主要精力用于案件審批和行政事務的處理,不僅造成審判資源的浪費,也助長了法 官對院長和庭長的依賴,形成惡性循環。同時,院長、庭長審批案件的做法,還會導致案件 責任不清的現象。案件經過層層審批、領導把關、集體決策,導致判決除了問題大家都不負 責的局面,不利于法院監督機制的實行。
另外,在法院內部普遍存在的一種現象是,在案件沒有審結的情況下,審判人 員即向院長、庭長請示匯報;有的下級法院遇到疑難案件即請示上級法院,征求上級法院的裁判意見。這種現象不僅違反了直接言詞原則等審判公開的要求, 使二審終審制度形同虛設,而且不利于審判責任制的建立,妨害法院內部審判機構審判權獨 立的形成。一些地方法院尤其是基層法院的法官業務素質不高;而我國又處于經濟轉軌時期, 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出現,致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常常感到無法可依;當前,不少法院都在 搞崗位目標責任管理,錯案追究制,以法官所審理的案件的改判 率和發回重審率作為考核的一個標準,即便是法院與法院之間也在進行相同內容的評比,致使法官與 法院都不愿承擔風險。因此,下級法院請示上級法院便成為最“穩妥” 的辦法,使得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從事后監督變為事前監督,法律規定 的二審終審制變為一審制。
第三、健全法官保障制度。《法官法》就法官的任職條件、 任免、等級、培訓、獎懲、辭職辭退、退休、申訴等作了詳細規定,以保障法官獨立行使職審判權,但這部法律并未很好地執行。地方審判機關自身 沒有獨立的財權,財權完全由國家和地方行政機關掌握,審判機關的各種經費來源包括審判人 員的工資福利待遇等都完全受地方政府控制;在人事方面,法院領導干部的職務以及法 官本身都由地方權力機關任免,對人民法院主要領導干部的提名權和推薦權也控制在地方 各級黨委和地方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手里。在人、財兩大重要權力均依附于地方黨政權 力的情況下,審判機關實在無法保持獨立。在此種情況下,要求法官為了審判獨立而對抗地方 壓力,顯然是不現實的。
從另一方面說,法官的地位和待遇也與其在審判體系中所承擔的重要角色不 相稱。世界各國,為了保證審判公正,提高法律的權威,都在給予法官崇高的地位和 優厚的待遇。在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年薪與副總統持平,日本最高法院院長的薪俸 與總理大臣相同,故在美國與日本,法官腐敗的現象幾乎聞所未聞,當然這并非全部歸功于高薪養廉。而我國的法官卻一直在套用公務員的行政級別,而且其地位和待遇都較同 級政府官員低。即使是目前進行的法官級別評定工作,也是不與工資待遇掛鉤的。法官的較 低地位和工資待遇產生兩方面的負作用:一是難以使法官產生職業榮譽感和責任感。為了個 人生活和子女的教育、就業等問題,有些法官的廉潔作風受到了質疑,甚至走向犯罪,2003年,全國22萬名法官中有794名法官違法違紀被查處,52名法官被追究刑事責任;二是造成法官隊伍不 穩定,優秀人才流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高薪高能已成為人才市場的法則,法官微薄的收 入無法與同樣從事法律工作的律師相比,無法培養法官的責任感與榮譽感,自然無法吸引高質量的人才加盟,這自然無助于審判隊伍的建設和發展。
第四、健全法官遴選機制。由于法官選任制度的不健全,法官的專業化往往不被重 視,其直接后果是導致有助理審判員以上職務的人員過多,水平參差不齊,審判質量不高, 審判效率低下。因而,必須合理配置審判資源和合理調整審判權力,實行法官員額制,清晰 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層次,實現法官與輔助人員的分離;在實行國家統一司法考試的前提下, 選擇高素質的人才充任預備法官;在各級法官的選拔上,要遵循上級法院的法官只能從下級 法院的優秀法官中選拔的原則,以保證上級法院的法官具有更高的資歷和更豐富的經驗,足 以處理更為復雜的各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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