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

一、國外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產生、概況
刑事被害人的補助和救濟制度早在二戰以后,就被新西蘭和歐美等國迅速采納。各國對刑事被害人的補償制度雖然都是由國家代替加害人補償犯罪行為對被害者造成的物質損失,但是由于各國法律對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規定的性質不同,因而補償的對象,補償的要件,以及補償的執行機關等也有所不同。筆者在此簡單介紹一下英國、美國、日本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英國的刑事被害人補償制度具有國家代為履行加害者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可稱為損害賠償型。英國1964年“刑事損害賠償方案”規定,對下列受害者優惠提供賠償:暴力犯罪的受害者;因逮捕或意圖逮捕罪犯或嫌疑犯而受傷害者;因防止或意圖防止正在實行的犯罪行為而受傷害者;因協助逮捕罪犯或協助負有制止犯罪發生任務的警察人員而受傷害者。另外,英國還成立了獨立的刑事損害賠償委員會。
美國自1965年加利福尼亞州首先制定被害人補償法后,絕大多數州都先后制定了相應的法律,政府賠償已成為對刑事被害人經濟救濟的主要形式。賠償的范圍包括:醫療費用,身體復原費用,體力喪失及撫養家庭能力喪失的補償費用、喪葬費用,將來收入損失及精神傷害。賠償的對象既包括因犯罪而遭受傷害或死亡的人,也包括因制止犯罪、拘捕罪犯、幫助被害人或執法官員而遭受損害的人。要求賠償的被害人應在案發后一定時間內向警方報案。賠償的程序大多數州由專門設立的機構負責,有些州是通過工人賠償機構或法院來實施賠償。
日本1981年通過了《犯罪被害人等給付金發放法》,規定補償對象限于故意以暴力犯罪造成死亡、重傷的傷害者。補償是一次性的。補償金的數額按照法令規定的數額的倍數計算。對犯罪被害人的補償,由被害人或其家屬在知道被害時起兩年以內,或者從被害發生時起七年以內提出申請,經都、道、府、縣的公安委員會裁定。對裁定不服的,由中央公安委員會審理。
二、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的意義
隨著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益的各項制度日漸完善,然而,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之一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卻時常成了“白條”。法律規定,被告人應該對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進行賠償。然而,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犯罪人經濟能力有限等原因,無法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的情況屢見不鮮。與此同時,被害人及其家屬卻因治療傷病花費巨大、喪失獨立生活能力或勞動能力而陷入生活的困境。被害人在生命健康權受侵害的同時,賠償權益也無法得到有效實現,對今后的生活產生了嚴重影響。如邱興華殺人案,據媒體報道,受害人家屬貧困潦倒,生活陷入了絕境,而賠償遭遇空白。正如馬克昌教授所指出的一樣:當許多國家都已進入“被害人時代”時,如果我們還是空白,甚至判決時不考慮被告的承受能力,就會造成像現在這樣,表面看起來是法律給當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實在的“勝利”他什么都沒感受到,只能陷入“無期的等待”。而據統計,我國近八成的刑事賠償難以兌現,多數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財兩空的艱難境地。因此,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不僅是國家對弱勢群體的關懷,更是司法文明和司法和諧的體現和要求;不僅有利于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也有利于維護國家的長治久安;不僅是個體生存的需要,也是和諧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內涵。
三、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構想
有專家認為: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的立法模式,可以歸結為兩種:一是制定一個單獨的刑事被害人國家補償法;二是制定一個刑事被害人保護法或救助法。但筆者認為:如果采取立法模式,時機還不成熟,因此,只能采取折中辦法,先由國家有關部門聯合作出一些具體規定,待時機成熟時,再制訂專門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律。
據了解,在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提出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之前,我國有些地方政府、地方法院對此問題已經展開了積極的探索,如:在2004年11月,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就同青島市政法委、青島市財政局聯合發布《青島市刑事案件受害人生活困難救濟金管理辦法》,建立了刑事受害人救濟金制度,救濟金額一般限于人民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為此也制定了《關于對刑事案件被害人實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規定》,救助一般情況下限于人民幣2萬元以內,救助基金由市財政撥款,收入和支出實行專項管理,專項核算。實踐證明:這些措施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是完全可行的。
但是,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筆者認為須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各級法院必須取得同級黨委和政府的支持和配合,從財政上解除后顧之憂,但對被害人的救助決不能*法院自己創收來解決,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財政部申請專項撥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實行配套撥款。但是,對被害人的救助單*國家的力量還不夠,還需要社會的協助,因為國家的公共資金有限,需要民間組織采取社會捐等途徑來彌補。二是要明確救助對象和條件。對象必須是遭受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本人,本人死亡的,則其父母、子女和配偶等遺產繼承人亦可。條件則必須是那些因被犯罪所害而陷入經濟困境,如無法獲得維持當地生活的最低水準等。三是要對救助數額的標準作出具體規定。救助不可能像執行判決書一樣,一個案子獲得高額賠償,而只能是與國家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救濟。而且,在對不同地區以及城鄉不同被害人的救助上,還得視當地物價等因素而區別對待,否則片面強調“平等”反而會帶來實質上的不平等。四是不僅要對被害人進行物質補償,還要有精神撫慰,因為不承認刑事案件的精神損害賠償,不僅與我國民事司法實踐已廣泛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現實相脫節,而且也不符合對被害人進行救助和撫慰的初衷。因此,應當承認被害人有向犯罪人提出精神損害賠償的權利,相應地,在犯罪人沒有被抓獲或無力承擔精神損害賠償時,國家和社會的有關機構就應承擔起對被害人的物質補償和精神撫慰之責。五是要對救助的申請和審批程序作出設計,一方面申請手續不宜太繁瑣,另一方面又要通過公開透明的程序來確保資金的合理使用。
博登海默曾經說過:“法律是一個帶有很多大廳、房間、凹角、拐角的大廈,在同一時間里想用一盞探照燈照亮每一個房間、凹角、拐角是極困難的,尤其是由于技術知識和經驗的局限,照明系統不適當或至少不完備時,情形就更是如此了”。就我國建立刑事被害人國家救助制度而言,現在還處于摸索、試驗階段,我們首先應改變自己的觀念,積累經驗,腳踏實地,切記欲速則不達。
作者單位: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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