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獲后逃跑再投案不能構成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而在司法實踐中常出現這樣的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抓獲而在被帶往司法機關的途中或帶至司法機關后,乘偵查人員不注意而逃脫,其后被司法機關上網追逃,又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筆者以為,對此種情形認定自首并不妥當,理由如下:
首先,該種情形認定為自首,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即自動投案后只要發生了逃跑的結果,即不能認定為自首,而不管其后犯罪嫌疑人有無再自動投案。自動投案尚且如此,對于被抓獲歸案而被動到案后又逃跑的,顯然更無認定為自首的條件和余地。
其次,該種情形認定為自首,不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會造成刑罰適用不公現象的產生,并可能導致自首制度被犯罪嫌疑人利用的惡果。通常對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后未逃跑情形,因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雖然其如實供述也只能構成坦白而不能構成自首。如果對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后又逃跑、再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情形認定為自首,對于這兩種情形,從犯罪情節來看,后者的社會危害性要比前者的社會危害性重,因而按常理在處罰上后者應較前者重。然而因前者不屬于自動投案,盡管如實供述罪行,也不能成立自首,不能得到從輕或減輕的處罰;相反后者,如果因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罪行而被認定符合自首的條件,能得到法定從輕或減輕的處罰,這是不符合適用法律平等的原則和維護公平正義的理念的。若此,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后,可能會為得到從輕或減輕處罰,千方百計地制造自首的機會,設法先逃脫再自動投案、如實供述,這顯然讓犯罪分子鉆了法律的孔子,也違背了自首制度設立的初衷和本意。
最后,犯罪后自動投案的,應理解為犯罪后第一次到案系自動投案。否則犯罪嫌疑人被動到案后,逃跑再自動投案,再逃跑再自動投案,如此循環反復,皆可成立自首,則自首制度就完全被濫用,還有何嚴肅性可言。而且從犯罪后的悔罪態度看,前者有主動的悔罪表現,后者是被動的坦白。當然,對于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動到案后又逃跑,再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但不應定性為自首。
作者單位: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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