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資格的變更、注銷
第十五條 鑒定人調換鑒定機構,以及增減登記鑒定項目或者鑒定專業內容,應當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跨鑒定機構調動工作的,鑒定人應當填寫《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鑒定機構將該申請表轉交原登記管理部門。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調動工作的,鑒定人應當填寫《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由調出鑒定機構將該申請表轉交原登記管理部門,原登記管理部門負責將鑒定人的檔案和《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表》寄給調入地登記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鑒定人變更登記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
準予變更登記的,登記管理部門收回原《鑒定人資格證書》,重新頒發《鑒定人資格證書》;不準予變更登記的,應當向申請變更登記的鑒定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鑒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注銷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注銷其鑒定資格:
(一)連續兩年未從事鑒定工作的;
(二)無正當理由,三年以上沒有參加專業技能培訓的;
(三)年度審驗不合格在責令改正期限內沒有改正的;
(四)經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
(五)提供虛假證明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登記的;
(六)同一審驗年度內出具錯誤鑒定意見兩次以上的;
(七)違反保密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登記管理部門書面警告后仍在其他鑒定機構兼職的;
(九)限制行為能力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第十九條 鑒定人的鑒定資格注銷后,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鑒定人所在單位發出《注銷鑒定人資格通知書》,收回《鑒定人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二)、(三)、(四)款被注銷鑒定資格的,具備登記條件或者改正后,可以重新申請鑒定人資格。
因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五)、(六)、(七)、(八)、(九)款被注銷鑒定資格的,被注銷鑒定資格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鑒定人資格。
第六章 復 議
第二十一條 個人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授予鑒定資格、年度審驗不合格、不予變更登記、注銷鑒定資格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有關通知后的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二條 登記管理部門接到有關復議申請后,應當以集體研究方式進行復議,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并送達申請復議人及其所在單位。
第七章 名冊編制與公告
第二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地鑒定人的登記情況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授予鑒定資格的人員編入《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抄送《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和鑒定人資格變更、注銷情況。
第二十五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鑒定人檔案。
鑒定人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條第(一)至(五)項,以及鑒定人資格的年度審驗、變更、注銷等資料。
第二十六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部公報和人民公安報上對《公安機關鑒定人名冊》和鑒定人資格變更、注銷情況進行公告。必要時,還應當提供給其他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刊登。
第八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七條 鑒定人應當在登記管理部門核準登記的鑒定范圍內從事鑒定工作。
未取得《鑒定人資格證書》、未通過年度審驗,以及鑒定資格被注銷的人員,不得從事鑒定工作。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鑒定人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九條 鑒定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情節輕微的,除適用第十四條外,登記管理部門還可以依法給予書面警告、責令改正的處罰。責令改正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身不授予鑒定資格:
(一)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的;
(二)嚴重違反規定,出具兩次以上錯誤鑒定意見并導致冤假錯案的;
(三)受過開除警籍或者開除公職處分的。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及海關緝私部門的鑒定人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以前公安部發布的規章中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