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員法律責任體系的構筑
http://www.dcyhziu.cn 2007/5/24 源自:中華職工學習網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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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公證員法律責任的種類
1、刑事責任
公證員刑事責任是指公證員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只有公證員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構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證員的刑事責任。如公證員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取公證專用物品的;私自出具公證文書的;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或者出具虛假公證書的;嚴重不負責任出具重大失實的公證書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民事責任
公證員民事責任是指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違反了有關的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是公證員公證責任最為常見的。公證員民事責任是一種救濟責任,同時,又是一種財產責任,責任人多以經濟補償性的財產形式和非財產形式來承擔法律后果。如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員所在的公證處應負公證賠償責任;財產或精神損失是由公證員和公證當事人共同過錯造成的,由有過錯的公證員所在的公證處和公證當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公證處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償。
3、行政責任
公證員行政責任是指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違反了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所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后果。國務院2000年7月31日批準的司法部《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規定:“對公證人員的懲戒措施包括:開除、吊銷執業證書、暫停執業、記過、警告、罰款等。”《公證法(草案)》第44條規定,執業公證員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違反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為本人、配偶及其近親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從事其他有報酬的職業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組建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執業公證員處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㈡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
法律責任的免除,也稱免責,是指法律責任由于出現法定條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公證法(草案)》也缺乏相關的規定,本文認為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應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1、時效免責
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經過一定期限后而免除。我國《刑法》、《民法》等都有相應的規定,借鑒立法經驗,結合中國實際,《公證法(草案)》也可規定公證員民事責任的特別訴訟時效。
2、受害人或第三人過錯免責
受害人過錯是指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而公證員本身并無過錯。只要公證員能證明已盡到為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應盡的義務和審查,即可不負民事責任;第三人過錯是指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或進一步擴大有過錯,而公證員本身或受害人并無過錯,如果第三人過錯是損害發生的唯一或關鍵原因,公證員即也不負民事責任。
3、受政府或部門的非法干涉免責
政府或其他部門的非法干涉,其結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門產生的民事責任,公證員也可免責。如西安碑林區公證處李公證員受到主管司法行政部門的干涉,其責任應由西安市碑林區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李公證員應免責。
㈢法律責任的承擔
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指責任主體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分為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
1、主動承擔
公證員主動自覺承擔法律責任,即公證員主動提出對自己所承辦的公證案件進行復查,并根據復查結果自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被動承擔
公證員根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確認和歸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包括:①有關國家機關通過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給予法律制裁;②由法院依法判決公證員所在公證機構承擔公證賠償。
1、刑事責任
公證員刑事責任是指公證員因其犯罪行為所必須承受的,由司法機關代表國家所確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只有公證員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即構成犯罪,才能追究公證員的刑事責任。如公證員泄露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侵占、挪用公證費或者侵占、盜取公證專用物品的;私自出具公證文書的;毀損、篡改公證文書或者公證檔案;為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出具公證書或者出具虛假公證書的;嚴重不負責任出具重大失實的公證書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嚴重違反法律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民事責任
公證員民事責任是指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違反了有關的民事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種責任是公證員公證責任最為常見的。公證員民事責任是一種救濟責任,同時,又是一種財產責任,責任人多以經濟補償性的財產形式和非財產形式來承擔法律后果。如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員所在的公證處應負公證賠償責任;財產或精神損失是由公證員和公證當事人共同過錯造成的,由有過錯的公證員所在的公證處和公證當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承擔了賠償責任的公證處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償。
3、行政責任
公證員行政責任是指公證員在公證活動中,違反了行政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所應承擔的行政法律后果。國務院2000年7月31日批準的司法部《關于深化公證工作改革的方案》規定:“對公證人員的懲戒措施包括:開除、吊銷執業證書、暫停執業、記過、警告、罰款等。”《公證法(草案)》第44條規定,執業公證員以詆毀其他公證機構、公證員或者支付回扣、傭金、許諾利益等不正當手段爭攬公證業務的;違反國家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公證費的;為本人、配偶及其近親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配偶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從事其他有報酬的職業的;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組建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對執業公證員處人民幣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并處3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㈡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
法律責任的免除,也稱免責,是指法律責任由于出現法定條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在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規定,《公證法(草案)》也缺乏相關的規定,本文認為公證員法律責任的免除應包括以下幾種形式:
1、時效免責
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經過一定期限后而免除。我國《刑法》、《民法》等都有相應的規定,借鑒立法經驗,結合中國實際,《公證法(草案)》也可規定公證員民事責任的特別訴訟時效。
2、受害人或第三人過錯免責
受害人過錯是指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而公證員本身并無過錯。只要公證員能證明已盡到為防止損害結果的發生應盡的義務和審查,即可不負民事責任;第三人過錯是指第三人對損害的發生或進一步擴大有過錯,而公證員本身或受害人并無過錯,如果第三人過錯是損害發生的唯一或關鍵原因,公證員即也不負民事責任。
3、受政府或部門的非法干涉免責
政府或其他部門的非法干涉,其結果是政府或其他部門產生的民事責任,公證員也可免責。如西安碑林區公證處李公證員受到主管司法行政部門的干涉,其責任應由西安市碑林區司法行政部門承擔,李公證員應免責。
㈢法律責任的承擔
法律責任的承擔是指責任主體依法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分為主動承擔和被動承擔兩類。
1、主動承擔
公證員主動自覺承擔法律責任,即公證員主動提出對自己所承辦的公證案件進行復查,并根據復查結果自覺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2、被動承擔
公證員根據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確認和歸結,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包括:①有關國家機關通過訴訟程序或行政程序追究公證員的法律責任,給予法律制裁;②由法院依法判決公證員所在公證機構承擔公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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