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的管理,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關于市精神病司法鑒定有關工作的聯合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應當根據案件事實和被鑒定人的精神狀態,科學地作出鑒定結論。
第三條 委托或者申請在北京市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以及在北京市從事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監獄管理機(以下稱“辦案機關”)涉及需要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案件,應當委托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
第五條 北京市衛生局負責本市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和精神病司法鑒定人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和精神病司法鑒定人
第六條 從事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的組織(以下稱“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必須依照本辦法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北京市衛生局審核,報北京市人民政府批準指定后,由北京市衛生局核定“精神病司法鑒定專業”診療科目,發給《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鑒定許可證》。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未取得《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鑒定許可證》,不得開展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
第七條 申請開設“精神病司法鑒定專業”診療科目的醫療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有精神病司法鑒定科,并有接待室、辦公室、檢查室、病案室等;
(二)至少有三名精神病司法鑒定人;
(三)精神病司法鑒定科室的主任,必須由具有副主任醫師以上職稱的精神病司法鑒定人擔任;
(四)北京市衛生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的任務:
(一)接受辦案機關的委托,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
(二)受理本市其他單位的申請,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
(三)受理外省市精神病司法鑒定的委托或者申請,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
第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精神病司法鑒定人資格考試合格的,由北京市衛生局發給《精神病司法鑒定人資格證書》;
(一)取得國家高等醫學院校精神衛生專業或者醫療專業本科以上學歷,在精神病專科醫院從事二年以上精神病臨床工作后,在精神病司法鑒定科從事三年以上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并取得主治醫師以上職稱;
(二)取得國家高等醫學院校精神衛生專業或者醫療專業科學歷,在精神病專科醫院從事五年以上精神病臨床工作后,在精神司法鑒定科從事三的以上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并取得主治醫師以上職稱。
第十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人資格考試由北京市衛生局負責。
第十一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人的職責:
(一)從事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
(二)在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中做到科學、公正,嚴謹;
(三)接受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的委托出庭作證;
(四)遵守有關回避的法律規定;
(五)保守案件秘密;
(六)北京市衛生局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二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和精神病司法鑒定人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北京市衛生局的監督理
第三章 鑒定程序
第十三條 案件的精神病司法鑒定,應當由相應的辦案機關委托進行。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訴訟代理人提出鑒定要求的,應當向辦案機關提出申請,由辦案機關決定,辦安機關同意的,由辦案機關委托鑒定。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中遇到需要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案件,可以委托鑒定。
第十四條 委托或者申請精神病法鑒定的,應當通知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鑒定辦公室登記備案,由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鑒定辦公室統一安排,到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提出鑒定倭托或者鑒定申請。
第十五條 辦案機關對精神病司法鑒定結論有異議,或者案件的當事人鑒定結論有異議并經辦案機關同意的,應當由辦案機關指定原鑒定組織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必要時,也可以委托市精神病司法鑒定委員會專家組鑒定。
第十六條 委托或者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應當提交精神病司法鑒定委托書或者精神病司法鑒定申請書,并根據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的要求,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 定人的案件情況;
(二)被鑒定人的疾病情況和病歷資料;
(三)被鑒定人的個人資料;
(四)被鑒定人的社會資料;
(五)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辦案機關委托鑒定的,除提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被鑒定人案件有關卷宗材料。
經本市以外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鑒定的鑒定委托或者申請,還應當提交原鑒定結論。
第十七條 委托或者申請精神病司法鑒定的,應當按規定交納鑒定費。
精神病司法鑒定費標準由北京市物價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在受理鑒定委托或者鑒定申請后,應當向委托機關或申請單位出具《精神病司法鑒定受理通知書》。
委托或者申請精神司法鑒定有一列情形之一的,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組織不予受理;
(一)以個人名義申請鑒定的;
(二)不能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規定提交材料和交納鑒定費,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但因案件特殊無法收集到有關材料,經委托機關詳細說明正當理由,由專家研究是否受理委托鑒定):
(三)已經過本市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鑒定的案件,但辦案機關委托的除外;
(四)北京市衛生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應當在《精神病司法鑒定受理通知書》約定的鑒定日期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鑒定工作,但下列情形不計人鑒定期限內:
(一)被鑒定人、知情人(或者了解被鑒定人情況的人)沒有按約定參加鑒定工作而耽誤的時間;
(二)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在進行鑒定工作時,認為鑒定委托機關或者鑒定申請單位提供的材料不足,向鑒定委托機關或者鑒定申請單位提出補充材料要求的,自提出提交補充材料通知送達鑒定委托機關或者鑒定申請單位之日起,至補充材料送交精神疾病司法鑒定組織之日止;
(三)精神病司法鑒定需要其它學科會診或者其它原因不能接受鑒定,致使鑒定無法進行的時間;
(四)被鑒定人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接受鑒定,致使鑒定無法進行的時間。
第二十條 司法精神病鑒定組織在鑒定實施,約定預先閱卷,了解案情,作相應的社會調查。對疾病的診斷要明確,要有科學依據。對各種法定能力的評定和因果關系的評定要準確。
第二十一條 精神病司法接受組織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采取門診鑒定,住院鑒定或者院外鑒定等鑒定方式。
第二十二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組織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選擇直接鑒定,缺席鑒定及文證審定等不同鑒定種類。被鑒定人能夠配合和受鑒定的,應當選擇直接鑒定;被鑒定人不能夠配合和接受鑒定,其他材料足以進行鑒定的,可以選擇擇缺席鑒定;被鑒定人死亡的,曾經過精神病司法鑒定以及其他材料足以進行鑒定的,可以選擇文證審定。
第二十三條 參加精神病司法鑒定的人員應當不少于三人。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司法鑒定工作由科主任或者醫院指定的精神病司法鑒定人主持。
第二十五條 參加精神病司法鑒定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鑒定委托機關或者鑒定申請單位及被鑒定人親屬也有權要求他們回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的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