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律師會見權實現的障礙及存在的問題
http://www.dcyhziu.cn 2007/5/24 源自:中華職工學習網 【字體:
】
】盡管律師會見權有了上述法律保障,但由于法律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可操作行,律師會見中還存在一些障礙和問題,主要是:
。ㄒ唬、會見需經過偵查部門批準:
實踐中,經偵查部門批準律師才能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會見由“安排”變成“批準”,批準制由例外變成通例,這樣往往導致了律師會見的拖延,使會見難上加難。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也就是說,在偵查階段只有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經偵查部門批準。如果不是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是無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的性質屬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但是,公安部《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已經接受聘請的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不批準會見的,應向律師說明理由!边@里“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從案件本身的性質來劃分的,而“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則包含了一切案件,因為案件在未偵破之前都屬于國家秘密。這樣就把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在實踐中,偵查機關要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論屬與何種案件必須經其同意或批準,就是這個《規定》造成的惡果,它嚴重侵犯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權。另外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律師會見也要由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出具準予會見通知才允許會見,這也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
。ǘ姇r談話受到監聽:
會見時,關于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問題。律師會見時偵查機關由“可以”派員在場,變成了“必須”派員在場,因為“派員在場”的決定權在偵查機關,決定的依據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但是,“派員在場”的目的是什么?是為了進行監督還是為了實行戒護?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部門的司法解釋并未予以明確,造成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不分案件具體情況和是否需要,均派員在場,有的還監聽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談話。這種偵查人員就坐在旁邊聽其談話的會見,使犯罪嫌疑人顧慮重重,不敢給律師講案件的真實情況,律師會見的真正目的也不能達到,使會見形同虛設,變得毫無意義,更有甚者,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也有要派員在場的情況出現。
。ㄈ、對律師會見限制多:
對律師會見限制過多,尤其是對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限制過嚴,有的規定會見次數限制在一至二次,會見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甚至更短。根據公安部《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第11條關于“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點,由公安機關確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第132條關于“偵查期間,受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時間、地點和次數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予以確定”的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在偵查機關手中掌握著,這實際上是對律師會見權的限制,是違背《刑事訴訟法》關于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的立法精神的,因而不宜對律師的會見權做上述限制。其理由是:首先,刑事案件的情況復雜多樣,若將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次數限制在一、二次,時間限制在30分鐘,將使律師很難了解案情,無法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刑事案件的期限很長,最長可達八個月零七天,如果在偵查期間只允許律師會見一、二次,將使律師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階段,無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也無法實現對非法偵查行為的制約。再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對于國家機器來說是弱者,他們是最需要法律幫助的,如果在他們最需要幫助的時候,因為偵查機關不讓會見或者會見時不準談案情等等,使律師會見達不到真正的目的,從而影響了律師辯護的效果,影響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那么也就失去了律師存在的意義。
。ㄋ模才艜姇r間受限制:
不及時安排律師會見,不在法定時限內安排律師會見。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在安排會見時間時往往隨其辦案情況而定,不能給予及時安排,借口不是需要等待領導批準就是案情重大尚未查清,或者推來推去,而這時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法律幫助的時候,因偵查機關的不及時安排會見,使律師不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服務。
(五)、偵察機關對律師會見有抵觸情緒:
個別律師在會見時有違規行為,使偵查機關擔心犯罪嫌疑人會因律師的介入而使口供發生變化,致使破案工作受阻,因而偵查機關往往對律師會見持抵觸情緒
。ㄒ唬、會見需經過偵查部門批準:
實踐中,經偵查部門批準律師才能與犯罪嫌疑人會見。律師會見由“安排”變成“批準”,批準制由例外變成通例,這樣往往導致了律師會見的拖延,使會見難上加難。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也就是說,在偵查階段只有對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才需要經偵查部門批準。如果不是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是無須經偵查機關批準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的性質屬于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但是,公安部《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已經接受聘請的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公安機關發現案件涉及國家秘密,不批準會見的,應向律師說明理由!边@里“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和“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是從案件本身的性質來劃分的,而“案件涉及國家秘密”則包含了一切案件,因為案件在未偵破之前都屬于國家秘密。這樣就把律師在偵查階段可以會見犯罪嫌疑人排除在外。在實踐中,偵查機關要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不論屬與何種案件必須經其同意或批準,就是這個《規定》造成的惡果,它嚴重侵犯了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權。另外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律師會見也要由公訴機關、審判機關出具準予會見通知才允許會見,這也是嚴重違反《刑事訴訟法》的行為。
。ǘ姇r談話受到監聽:
會見時,關于偵查機關派員在場問題。律師會見時偵查機關由“可以”派員在場,變成了“必須”派員在場,因為“派員在場”的決定權在偵查機關,決定的依據是“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但是,“派員在場”的目的是什么?是為了進行監督還是為了實行戒護?我國《刑事訴訟法》和有關部門的司法解釋并未予以明確,造成實踐中,偵查機關往往不分案件具體情況和是否需要,均派員在場,有的還監聽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談話。這種偵查人員就坐在旁邊聽其談話的會見,使犯罪嫌疑人顧慮重重,不敢給律師講案件的真實情況,律師會見的真正目的也不能達到,使會見形同虛設,變得毫無意義,更有甚者,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也有要派員在場的情況出現。
。ㄈ、對律師會見限制多:
對律師會見限制過多,尤其是對會見的時間和次數限制過嚴,有的規定會見次數限制在一至二次,會見時間不得超過30分鐘甚至更短。根據公安部《關于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的規定》第11條關于“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地點,由公安機關確定”和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則》第132條關于“偵查期間,受托的律師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時間、地點和次數由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予以確定”的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在偵查機關手中掌握著,這實際上是對律師會見權的限制,是違背《刑事訴訟法》關于律師提前介入刑事訴訟的立法精神的,因而不宜對律師的會見權做上述限制。其理由是:首先,刑事案件的情況復雜多樣,若將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次數限制在一、二次,時間限制在30分鐘,將使律師很難了解案情,無法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刑事案件的期限很長,最長可達八個月零七天,如果在偵查期間只允許律師會見一、二次,將使律師在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最容易受到侵害的階段,無力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也無法實現對非法偵查行為的制約。再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相對于國家機器來說是弱者,他們是最需要法律幫助的,如果在他們最需要幫助的時候,因為偵查機關不讓會見或者會見時不準談案情等等,使律師會見達不到真正的目的,從而影響了律師辯護的效果,影響了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那么也就失去了律師存在的意義。
。ㄋ模才艜姇r間受限制:
不及時安排律師會見,不在法定時限內安排律師會見。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時,偵查機關在安排會見時間時往往隨其辦案情況而定,不能給予及時安排,借口不是需要等待領導批準就是案情重大尚未查清,或者推來推去,而這時犯罪嫌疑人是最需要法律幫助的時候,因偵查機關的不及時安排會見,使律師不能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時有效的法律服務。
(五)、偵察機關對律師會見有抵觸情緒:
個別律師在會見時有違規行為,使偵查機關擔心犯罪嫌疑人會因律師的介入而使口供發生變化,致使破案工作受阻,因而偵查機關往往對律師會見持抵觸情緒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