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的作用

檢察官是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的檢察機關的代表和象征。檢察官的最根本職能表現在作為公訴人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揭露犯罪,提請法院對被告人進行審判。在我國,檢察機關要行使國家的檢察權即法律監督權,諸如批捕權、起訴權、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貪污賄賂偵查權、法紀案件偵查權等。國家的檢察權是通過執行具體職務的檢察官實現的,因此,檢察官在國家的司法體制中發揮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從廣義上講,一個國家的司法體制是在偵查體制、檢察體制、辯護體制和審判體制健全的情況下,各體制之間存在良好的監督制約機制,并且其有效運行可以最大限度地實現立法的目的與行使國家的司法權的一種機制。檢察體制在整個司法體制中可以說起著承前啟后的作用,這根本的體現在刑事訴訟方面。除告訴才處理和輕微的刑事案件之外,其他刑事案件均由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作為公訴人的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檢察機關的活動有效地監督和制約著偵查機關和審判機關的活動。
檢察官在執法的同時對公安和法院進行監督,其執法和監督的效果很難達到完美的統一。從檢察官或檢察權最根本的意義上說,應是作為公訴人向法院提起公訴,并且只是在刑事訴訟方面。現行我國的檢察體制中檢察權包括公訴權、貪污賄賂偵查權、法紀偵查權、偵查、審判監督權、民事行政監督權等多種權力,這種情況的形成主要是基于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一指導原則的。然而,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這諸多的檢察權力很難發揮很好的作用,公訴幾乎成了一個過程,偵查監督權很難有效行使,貪污賄賂與法紀偵查權也并不得力。究其原因,很可能在于檢察權過于分化、權力分散、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和偵查機關的關系重在監督而不是制約所致。所以,假如將檢察權集中在公訴權上,將刑事檢察與刑事偵查一體化,將貪污賄賂偵查權與法紀案件偵查權從檢察權獨立出去,成立專門的反貪污賄賂偵查局或類似于香港廉政公署的專門機構,檢察權在以公訴權也僅以公訴權為中心的條件下,將會發揮其本來的重要的作用。
因此,檢察官的根本作用是公訴,而不是其他,檢察機關與公安和法院的關系主要的是制約而不是監督,因為此種制約是內在的、是權力運行過程本身所產生的結果。這種制約,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將起到根本的決定作用,刑事偵查與刑事審判將只能在公訴活動的有效制約下運行,偵查權的膨脹與審判權的擅用,將會得到有效地抑制。檢察官在國家的整個司法體制中擔當公訴人的角色、行使公訴權的職責,是用權力制約權力從而使權力達到相互制衡的狀態的一種很好的方式。這樣,也會與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實行的公訴人當事人主義化的傾向相接近。當然,這絕非盲目照搬,而是司法公正化、訴訟民主化的一種總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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