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務常識:警察行政處置權
http://www.dcyhziu.cn 2007/5/22 源自:中華職工學習網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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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行政處置權
警察行政處置權,是指警察機關依法進行的警察行政管理行為。行政處置權表現為:警察機關在道路、交通、消防、危險物品、特種行業和出入境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動中,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對特定的人、物、事、場所采取的一種權力行為。行政處置權,包括命令、取締和許可等項具體權力。
一、警察命令
警察命令,是警察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對負有特定義務的特定人,發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警察行政行為。警察命令是警察機關為實現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直接采取的命令行為。
(一)作為命令
人民警察“作為命令”是指警察機關要求人們應當作出某一行為的行為要求。例如,依照《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命令年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限期向警察機關申領居民身份證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交通事故現場,交通民警為疏導交通向人們發出的迅速離開現場的命令;依照《消防法》的規定,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等等。
(二)不作為命令
人民警察“不作為命令”,是指公安機關要求人們不作出某種行動,包含約束性和忍受性接受義務。例如,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的,不準任何公民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獲得公安機關許可的集會、游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三)約束性命令
在特定的場所,為人們的某種行為加以限制而發出的命令。例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某些場所對機動車的時速進行限制。
二、禁止與取締
禁止與取締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于某些違反治安管理、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宣布禁止,予以取締,并對違禁者予以法律制裁的行為。禁止與取締行為是警察行政行處置中較為嚴厲的形式。禁止與取締可以分為:
(一)行為禁止與取締
對某些危害人民群眾利益,對社會治安秩序有特殊危害的特定行為和特定物品,國家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屬狹義上的禁止。例如,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進行擾亂社會治安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活動;禁止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對特定行為的禁止。
(二)特定物品的禁止與取締
對特定物品的禁止。即禁止行為對象為某種物品。禁止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和其他淫穢物品;禁止賣淫、嫖*;禁止制造、販賣、偷運及吸食鴉片及其他毒品,等等。對物品的禁止往往同打擊從事該項物品的非法活動聯系在一起,比如,禁毒就要打擊非法從事毒品的生產、制造和銷售行為。
三、警察許可
(一)行政許可概念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有以下特征:
其一,行政許可依申請而為,行政許可以申請為起始,不是行政機關引起;
其二,行政許可是行政監管行為;
其三,行政許可是準許當事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使其獲得特定活動的權利或資格;其四,行政許可是外部行為。
警察許可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經警察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提出申請,由警察機關對某種行為解除其禁止,使其成為合法的特定行為。
凡是國家法律規定在任何條件下均無可能解除其禁止的,是絕對禁止。某些行為未必一定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但如果失去控制時,由于人、場所、設備、時間或其他方面的因素,則會發生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因此國家法律規定其一般禁止的同時,又規定了例外的許可權,即對特定人或特定事依一定條件由當事人申請,經警察機關審查符合法定條件者,解除其禁止,給予許可。在法律上稱為警察許可。
(二)警察許可表現形式
警察許可是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在實施治安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警察機關對民用爆炸物品、特種行業、槍支和集會、游行、示威等管理活動通過審核批準、決定、登記、頒發證照等進行許可行為。警察許可形式,一般是附條件許可。警察許可的附條件,附條件許可是對許可的內容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警察許可的附條件,按照警察許可性質的不同,可分為“義務、條件、期限”三種。
1、附有義務的許可。是指當事人獲得公安機關許可實施某種行為或經營某種行業時,必須承擔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如經營旅館者,當在旅館內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如有違者,公安機關有權依法予以處理。
2、附有條件的許可。是指申請者獲得公安機關核準許可時,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如生產、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應當建立在遠離城市的獨立地段。如不符合法定的條件,公安機關有權責令限期進行整改或停業整頓。
3、附有期限的許可。是規定許可內容的有效期限,過期即失去許可效力。如公民申請獲準許可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限于早6時至晚10時。在這個期限以外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即屬違法,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三)公安機關行政許可程序
根據公安部通過并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所確定的內容。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則。
1、公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30條規定進行公示可以采取設置公告欄、觸摸屏或者查閱本等方式進行。已經建立公共信息網站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將該條規定的公示內容以及受理機關的地址、咨詢電話在網站上公示。
2、申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3、對申請內容的初步審查審查。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外,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人員審查后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簽名。
根據《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的規定,公安機關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內容填寫是否正確。
4、對申請的處理。受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經初步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口頭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口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確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5、監督檢查。根據《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章的規定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實地檢查;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查閱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相關資料;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方式。
(五)公安機關行政許可的執法監督
(1)上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并將其納入執法質量考評范圍,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2)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工作的現場督察。
(3)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或者信箱。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查處。
警察行政處置權,是指警察機關依法進行的警察行政管理行為。行政處置權表現為:警察機關在道路、交通、消防、危險物品、特種行業和出入境等治安行政管理活動中,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對特定的人、物、事、場所采取的一種權力行為。行政處置權,包括命令、取締和許可等項具體權力。
一、警察命令
警察命令,是警察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對負有特定義務的特定人,發出的“作為”或“不作為”的警察行政行為。警察命令是警察機關為實現行政法律、法規的規定而直接采取的命令行為。
(一)作為命令
人民警察“作為命令”是指警察機關要求人們應當作出某一行為的行為要求。例如,依照《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命令年滿16周歲的中國公民限期向警察機關申領居民身份證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在交通事故現場,交通民警為疏導交通向人們發出的迅速離開現場的命令;依照《消防法》的規定,消防監督機構發現隨時可能發生火災危險的,有權責令有關單位和人員立即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整改等等。
(二)不作為命令
人民警察“不作為命令”,是指公安機關要求人們不作出某種行動,包含約束性和忍受性接受義務。例如,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的規定,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的,不準任何公民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獲得公安機關許可的集會、游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得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三)約束性命令
在特定的場所,為人們的某種行為加以限制而發出的命令。例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在某些場所對機動車的時速進行限制。
二、禁止與取締
禁止與取締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于某些違反治安管理、擾亂社會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宣布禁止,予以取締,并對違禁者予以法律制裁的行為。禁止與取締行為是警察行政行處置中較為嚴厲的形式。禁止與取締可以分為:
(一)行為禁止與取締
對某些危害人民群眾利益,對社會治安秩序有特殊危害的特定行為和特定物品,國家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明令禁止,屬狹義上的禁止。例如,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手段進行擾亂社會治安秩序或者騙取財物的活動;禁止賭博或者為賭博提供條件;對特定行為的禁止。
(二)特定物品的禁止與取締
對特定物品的禁止。即禁止行為對象為某種物品。禁止制作、復制、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書、淫畫、淫穢錄像和其他淫穢物品;禁止賣淫、嫖*;禁止制造、販賣、偷運及吸食鴉片及其他毒品,等等。對物品的禁止往往同打擊從事該項物品的非法活動聯系在一起,比如,禁毒就要打擊非法從事毒品的生產、制造和銷售行為。
三、警察許可
(一)行政許可概念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行政許可有以下特征:
其一,行政許可依申請而為,行政許可以申請為起始,不是行政機關引起;
其二,行政許可是行政監管行為;
其三,行政許可是準許當事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使其獲得特定活動的權利或資格;其四,行政許可是外部行為。
警察許可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經警察法律關系中的相對人提出申請,由警察機關對某種行為解除其禁止,使其成為合法的特定行為。
凡是國家法律規定在任何條件下均無可能解除其禁止的,是絕對禁止。某些行為未必一定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但如果失去控制時,由于人、場所、設備、時間或其他方面的因素,則會發生危害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因此國家法律規定其一般禁止的同時,又規定了例外的許可權,即對特定人或特定事依一定條件由當事人申請,經警察機關審查符合法定條件者,解除其禁止,給予許可。在法律上稱為警察許可。
(二)警察許可表現形式
警察許可是警察機關及警察人員在實施治安行政管理過程中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警察機關對民用爆炸物品、特種行業、槍支和集會、游行、示威等管理活動通過審核批準、決定、登記、頒發證照等進行許可行為。警察許可形式,一般是附條件許可。警察許可的附條件,附條件許可是對許可的內容加以限制的意思表示。警察許可的附條件,按照警察許可性質的不同,可分為“義務、條件、期限”三種。
1、附有義務的許可。是指當事人獲得公安機關許可實施某種行為或經營某種行業時,必須承擔法律規定的相關義務。如經營旅館者,當在旅館內發現違法犯罪分子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不得知情不報或隱瞞包庇。如有違者,公安機關有權依法予以處理。
2、附有條件的許可。是指申請者獲得公安機關核準許可時,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條件。如生產、儲存爆炸物品的工廠、倉庫,應當建立在遠離城市的獨立地段。如不符合法定的條件,公安機關有權責令限期進行整改或停業整頓。
3、附有期限的許可。是規定許可內容的有效期限,過期即失去許可效力。如公民申請獲準許可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的時間限于早6時至晚10時。在這個期限以外舉行的集會、游行、示威,即屬違法,必須承擔法律責任。
(三)公安機關行政許可程序
根據公安部通過并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所確定的內容。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許可行為,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等原則。
1、公告。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30條規定進行公示可以采取設置公告欄、觸摸屏或者查閱本等方式進行。已經建立公共信息網站的公安機關還應當將該條規定的公示內容以及受理機關的地址、咨詢電話在網站上公示。
2、申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需要取得公安行政許可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申請。
3、對申請內容的初步審查審查。公安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后,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許可決定外,應當指定工作人員負責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審查人員審查后應當提出明確的書面審查意見并簽名。
根據《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的規定,公安機關接到行政許可申請后,應當就下列事項進行初步審查:申請事項是否屬于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申請事項是否屬于本機關管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和符合法定形式,內容填寫是否正確。
4、對申請的處理。受公安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經初步審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口頭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口頭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人要求書面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出具不予受理決定書;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并由申請人簽字或者捺指印確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事項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5、監督檢查。根據《公安機關行政許可工作規定》的規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六章的規定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實地檢查;抽樣檢查、檢驗、檢測;查閱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相關資料;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監督檢查方式。
(五)公安機關行政許可的執法監督
(1)上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公安機關及其業務部門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并將其納入執法質量考評范圍,及時糾正行政許可實施中的違法行為。
(2)公安機關警務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許可工作的現場督察。
(3)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實施行政許可的舉報和投訴制度,公布投訴電話或者信箱。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或者投訴,應當及時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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