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
(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 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根據憲 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尊重在中國境內的 外國人的宗教信仰自由,保護外國人在宗教方面同 中國宗教界進行的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
第三條 外國人可以在中國境內的寺院、宮 觀、清真寺、教堂等宗教活動場所參加宗教活動。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宗教團體的邀請,外國 人可以在中國宗教活動場所講經、講道。
第四條 外國人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 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所舉行外國人參加的宗教活動 。
第五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可以邀請中國 宗教教職人員為其舉行洗禮、婚禮、葬禮和道場法 會等宗教儀式。
第六條 外國人進入中國國境,可以攜帶本 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用 品;攜帶超出本人自用的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 品和其他宗教用品入境,按照中國海關的有關規定 辦理。
禁止攜帶有危害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內容的宗教 印刷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入境。
第七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招收為培養宗教 教職人員的留學人員或者到中國宗教院校留學和講 學,按照中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宗教活動, 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不得在中國境內成立 宗教組織、設立宗教辦事機構、設立宗教活動場所 或者開辦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國公民中發展教徒、 委任宗教教職人員和進行其他傳教活動。
第九條 外國人違反本規定進行宗教活動的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應當予以勸阻、制止;構成違反外國人入境出境管 理行為或者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 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十條 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 宗教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十一條 僑居國外的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 ,臺灣居民在大陸,香港、澳門居民在內地進行宗 教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宗教事務部門負 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注:這個條例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 一日由國務院總理李鵬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第144號令發布施行。本書根據《新時期宗教工 作文獻選編》第273--274頁排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