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分發揮司法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

正確認識和把握新形勢下人民內部矛盾產生的特點和規律,建立健全社會矛盾糾紛調處機制,形成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有效機制,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研究和解決的具有全局性、前瞻性、戰略性的重大課題。最高人民法院把“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作為新時期民商事審判工作的重要原則,充分發揮司法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
一、以服務大局為政治責任,深刻認識司法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重要性
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們黨從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事業的總體布局和全面建設小康社會的全局出發提出的重大戰略任務,反映了建設富強民主文明和諧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國家的內在要求,體現了全黨全國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新世紀新階段,我們黨要團結帶領人民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偉大事業推向前進,必須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全面加強社會主義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把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擺到更加突出的地位。即將召開的黨的十六屆六中全會將對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出全面部署。人民法院必須按照黨中央的要求,充分發揮各項審判職能作用,更加積極主動地正視矛盾、化解矛盾,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諧因素,最大限度地減少不和諧因素,不斷促進社會和諧。
當前,我國正處在重要戰略機遇期和“黃金發展期”,同時又處在人民內部矛盾凸顯期、刑事犯罪高發期、對敵斗爭復雜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我們抓住和用好重要戰略機遇期、實現全面建設小康社會宏偉目標的必然要求。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我國工業化、城鎮化和經濟結構調整的加速,我國社會組織形式、就業結構、社會結構變革的加快,使我們面臨著一系列亟待解決的突出矛盾和問題。正確應對這些矛盾和問題,妥善協調各方面的利益關系,正確處理各種社會矛盾,大力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是當前黨和國家工作大局的重要方面,與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息息相關。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一個和諧的社會,必定是一個民主與法治的社會。在全社會實現公平正義,就是讓全社會各方面的利益關系得到妥善協調,人民內部矛盾和其他社會矛盾得到正確處理,社會公平和正義得到切實維護與實現。人民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貫徹黨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大部署,加強民商事案件司法調解的力度,有效化解各種社會矛盾,不僅是職責所在,也是應當承擔的重大政治責任。
司法調解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也是我國各級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審判權的重要方式。司法調解是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過處分自己的權益來解決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它以當事人之間私權沖突為基礎,以當事人一方的訴訟請求為依據,以司法審判權的介入和審查為特征,以當事人之間處分自己的權益為內容,實際上是公權力主導下對私權利的一種處分和讓與。司法調解通過把講理與講法結合起來的方式,讓當事人能夠接受調解結果,自動履行程度高,對于化解社會矛盾、解決糾紛、促進和諧社會構建,具有其他方式所無法替代的作用。這種解決矛盾糾紛的方式與我國特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根植于我國的長期司法實踐,并因其具有諸多優勢而被國際司法界稱之為“東方經驗”。在我國文化傳統中,調解不但表現為一種解決糾紛的方式,同時體現了一種社會秩序的安排,反映了傳統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諧的理想。在當前和今后相當長的時期內,包括司法調解在內的各種調解,不僅符合我國廣大民眾的思想觀念和文化傳統,而且適應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現實需要。
二、以司法調解為重要手段,有力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構建
司法調解自身的獨特功能和作用,作為人民法院促進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構建的重要手段,其積極意義是多方面的:
司法調解有利于在更大范圍、更廣大的領域內維護社會穩定。在我國,民商事案件已占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總數的90%以上,民商事審判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要部分,民商事審判工作主動了,整個人民法院的工作就主動了。近幾年涉訴上訪案件增多,影響社會和諧穩定的因素增多,所反映出來的問題絕大多數與民商事審判有關。民商事案件數量多、涉及范圍廣,與人民群眾的衣食住行息息相關,與百姓的生產生活緊密相連,與社會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更是密不可分。人民法院審理好民商事案件,特別是在審理民商事案件中運用司法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有利于在更大范圍、更廣大的領域內維護社會穩定。
司法調解更有利于促進人民內部團結,維護家庭、社區和鄰里關系的安定,有效地防止“民轉刑”案件的發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以構建和諧社區、和諧村鎮、和諧鄰里、和諧家庭作為重要切入點。大量民商事案件的當事人之間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解決糾紛后仍然要在一起工作、生活。司法裁判雖然解決了一時一地一案的矛盾和糾紛,但新的矛盾和糾紛很可能產生,勝訴者往往并不一定就是勝利者。從實踐看,不少刑事案件都是因民商事案件未得到妥善處理導致矛盾激化而成的。通過司法調解方式結案,有利于把當事人的思想工作做通、做透,徹底消弭矛盾,理順社會關系,有效地減少“民轉刑”案件的發生。
司法調解更能體現當事人平等主體的地位,發揮平等協商、平等對話的功能,創造和諧的氣氛。司法調解作為重要的訴訟機制,具有其他解決糾紛的方式所無法替代的獨特優勢,它使訴訟更加人性化,更能體現當事人的平等地位。更重要的是,調解結案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實質要求。當事人對糾紛的真相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十分清楚,經過自愿選擇的處理結果,應當最符合他們自己的利益需求,也最接近當事人追求的實體公正。
司法調解更能體現法官居中的作用,體現公平、公正的職能作用,體現司法公開、透明的特點。法官通過依法分別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雙方互諒互讓,從而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司法調解同時也是一種具有開放性的糾紛解決機制,表現為調解協議的內容可以超出訴訟請求范圍,有利于促成當事人一并解決糾紛的相關事項,徹底化解矛盾。
司法調解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在短時期內,調解一起案件可能要花費比判決一起案件更多的時間,人力、物力上可能要多投入一些,但從整體來看,從長遠來看,一起案件調解結案后,雙方當事人都不上訴、不申請再審、不再上訪,解除了很多后顧之憂,既穩定了社會,又可以為人民法院節約司法資源,為黨和政府節約社會資源。從這個意義上說,調解結案有利于極大地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司法調解有著悠久的歷史,更適合于中國國情。中國的傳統文化崇尚和解,倡導“和為貴”,調解制度在我國社會具有深厚的倫理基礎和文化底蘊。當前,強調更多地運用司法調解,將“馬錫五審判方式”與當前的經濟社會形勢有機地結合起來,繼承和發揚這種深入農村調查研究,不拘形式,就地審判,讓群眾參與解決問題的方式,更符合我們黨密切聯系群眾、走群眾路線的優良傳統。
三、以促進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總目標,努力開創新時期司法調解工作的新局面
更好地發揮司法調解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中的積極作用,必須更新調解觀念,不斷改進調解方法,創新調解機制。
(一)樹立新時期司法調解工作的新目標
更多更好地運用司法調解的方式解決矛盾糾紛,應當樹立以下三個新目標。
1.以案結事了為目標。民商事案件的審結,不能簡單地追求數量,要以質量為根本,以案結事了作為最終目標。司法調解強調當事人的積極參與,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而不是法官裁判來解決糾紛,當事人清楚整個訴訟過程,了解形成結果的原因,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終的訴訟結果。司法調解強調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協商和妥協,促進當事人之間互諒互讓,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訴訟的對抗性,有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
2.以勝敗皆服為目標。應該說,無論是司法裁判,還是司法調解,都以雙方當事人勝敗皆服為目標和追求;無論是裁判還是調解,都應當努力讓雙方當事人贏得堂堂正正,輸得明明白白。但實事求是地說,要做到讓雙方都心服口服,判決結案的方式是有困難的,而調解結案就比較容易做到。因為調解結案是雙方當事人在法官主導下自愿達成的調解協議,是他們依法自行處分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的結果,雖然最終達成的調解結果可能與各自的訴訟預期存在距離,但都是當事人可以面對和接受的。
3.以定紛止爭為目標。司法調解是一項政策性、法律性很強的群眾思想工作。在調解過程中,要切實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做好做通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不能強行調解、強迫調解,更不能以判壓調。要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調解,要兼顧法律政策和人民群眾的工作生活習慣,進行合理調解,做到既合原則又近人情。調解結案的案件不應出現上訪、纏訴的現象,不能案結事不了。
(二)推進多樣化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市場主體多樣化的趨勢日益明顯。多樣化的經濟主體、多層次的經濟關系、多角度的經濟交往,勢必對爭議解決方式提出多樣化的要求,以滿足不同主體在不同經濟社會關系中對公平與效率的不同需求。發展多樣化糾紛解決機制,符合我國的文化傳統,也是適應市場經濟主體多樣化的必然選擇,是一種國際化的趨勢。調解可以在法官主持下進行,可以在法官指導下由人民調解組織進行,可以在法官指導下由律師進行,也可以在法官指導下由居委會、村委會進行。總之,人民法院要積極支持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盡快形成多種調解并舉的機制。當前,特別要注意處理好以下幾個方面的關系:
處理好司法調解與司法裁判的關系。調解和判決都是人民法院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在當前及今后相當長的時期內,各級人民法院要按照“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原則,進一步加大通過司法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比重,盡可能引導當事人在平等自愿、互諒互讓的基礎上達成調解協議,減少當事人之間的對抗,降低訴訟成本。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基層人民法院的法官,要盡量用和諧的方式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糾紛,盡可能避免一判了之,防止案結事未了。同時要避免從一個極端走向另一個極端。要注意調解的方式和方法,選擇和確定調解方式要因地制宜、因時制宜、因案制宜、因人制宜,靈活多樣。要提高調解技巧,講究調解藝術,做到不輕不重,彬彬有禮;不緊不慢,抓住時機;不偏不倚,兩頭滿意。要充分體現調解方式的靈活性,為緩解、調處矛盾創造一個良好的氣氛。
處理好司法調解與人民調解的關系。充分發揮人民調解的作用,支持人民調解的工作,是人民法院化解矛盾的一項重要基礎工作。司法調解和人民調解在調處社會矛盾中,各自發揮著獨特的重要作用,二者緊密相連,不可相互替代。凡是經人民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性質的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以免這些非訴訟方式解決的糾紛進入司法領域,從而節約司法資源,緩解訴訟壓力。
處理好司法調解與其他調處矛盾主體的關系。做好新時期司法調解工作,必須促進多樣化調解機制的建立。根據法律規定,對于未進入訴訟程序的案件,行政機關和仲裁機構也可以進行調解。一旦行政調解等手段無效,當事人選擇進入司法程序時,就應及時進行司法調解,并做好司法調解與行政調解等其他社會調解的銜接。要抓緊研究和摸索行政案件協調解決的新思路,嘗試和探索輕微刑事案件和刑事自訴案件調解解決的新模式。同時,要發揮工會、婦聯、城市街道居民委員會、農村村民委員會、交警隊、派出所等與當事人聯系密切的單位和部門在解決糾紛方面的重要作用,改變過去司法調解方式單一的狀況,激活調解資源,依法引入社會力量協助法院調解,充分利用社會力量解決社會糾紛。
(三)大力推進司法調解需要注意的幾個問題
自愿調解。法官促使當事人自愿解決糾紛,消除矛盾,不是通過國家的強制力,不是通過法官裁判,而是通過當事人相互認可的方式,這個認可包含著法律賦予當事人的對自己權益的處分權。因此,司法調解一定要建立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不能強迫調解,不能違背當事人意志進行不平等的調解。司法實踐中常說的互諒互讓,就是強調當事人在司法調解過程中依法處分自己的民事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就是通過當事人自愿協商,相互妥協與讓步,以達到化解矛盾、解決糾紛的目的。所謂自愿,包括當事人有決定是否調解的自愿,有決定調解開始時機的自愿,有選擇調解方式方法的自愿,有是否達成調解協議的自愿,有決定調解協議是否超出訴訟請求范圍的自愿,有決定調解協議生效方式的自愿等。自愿是全方位的,貫穿在調解的方方面面。自愿是司法調解的靈魂,是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核心。除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合法權益之外,法官不應干預,以確保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司法調解自愿的權利。
依法調解。調解應遵守合法性原則,包括程序合法與實體合法兩個方面。調解程序由法官主持,法官負有依職權保證調解程序合法的責任,并為當事人達成解決糾紛的協議提供正當的機會和保障這種權利。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善于把握當事人形成糾紛、產生矛盾的焦點,尋找利益平衡點,尋找最佳解決方案,以妥善解決糾紛。要情法交融,引導當事人彰顯人性中的真、善、美,促使當事人逾越利益的差異和沖突,平息矛盾、解決糾紛。要帶著對人民群眾的深厚感情進行調解,對當事人動之以情,曉之以理,明之以法,從維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角度出發,不“和稀泥”,不損害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
民主調解。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調解,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協助。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調解工作的司法解釋中,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有關單位和個人”,解釋為“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或者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的人”。要把庭內調解與庭外調解、庭外和解有機結合起來,經當事人各方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個人,協助做司法調解工作。
與時俱進,不斷創新。司法調解既是一個老辦法,也是一個新辦法,要常講常新,不斷賦予新內涵、注入新活力,用“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的十六字原則,來指導新時期司法調解工作。在推進司法調解進程中,要處理好繼承優良傳統與發展創新的關系,既要繼承和發揚我國優秀司法文化傳統,又要吸收和借鑒世界各國優秀司法文化成果,不斷提高司法調解能力,充分發揮司法調解的積極作用,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作出新的更大的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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