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民事審判工作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9日正式公布施行。據悉,于2003年1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63次會議通過的《解釋》(法釋[2003]11號,對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中,正確理解和適用工會法以及司法程序問題作出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于6月25日發出公告,這也意味著《工會法》的貫徹實施有了更明確、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2001年10月,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的決定》。修改后的工會法進一步加強了對工會組織及其工會人員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增加規定了人民法院在民事審判工作中可以直接受理三類涉及工會組織的案件:一是工會組織的法人地位及其財產權益案件,二是工會就拖欠的工會經費申請支付令的案件,三是工會工作人員的權益案件。工會法實施一年多來,人民法院審理了一系列相關案件,但也遇到了一些適用法律和司法程序方面的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時總結審判經驗,根據工會法、民法通則、勞動法、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制定了《解釋》。 《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時,應當依法確認工會組織的獨立法人地位,不能將依法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與建立該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等視為一個主體而不加區分。《解釋》還對工會組織要求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支付拖欠的工會經費如何適用支付令程序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一是規定了申請支付拖欠的工會經費支付令案件,由被申請人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受理,明確了受理此類支付令案件的法院的地域管轄問題。二是規定了人民法院適用支付令程序審理案件的有效快捷方式。 對于工會工作人員權益的保護問題,《解釋》也作了規定。如《解釋》第二條對基層工會的專職主席、副主席及工會委員“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的含義作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簡釋和說明,明確規定延長的期限“應當自上述人員工會職務任職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延長的期限等于其工會職務任職的期間”。同時,《解釋》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職工和工會工作人員因參加工會活動或者履行工會規定的職責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爭議案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可以裁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或者裁判用人單位給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賠償并支付經濟補償金,等等。 有關人士稱,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為法院審理涉及工會組織的民事案件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對于深入貫徹執行修正后的工會法,提高人民法院辦案的質量和效率,切實保護工會和工會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工會組織的職能等將發揮重要作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