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某公司在與女職工所簽訂的合同中,加進了“懷孕后自動解除合同”的條款。女職工張某懷孕后,公司先是停發了她的工資,后又解除了勞動合同。張某不服,申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裁決,公司所加“禁孕” 霸王條款違法。 張某 2005 年3月與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中,公司加進了“懷孕后自動解除合同”的條款。同年10月,張某結婚懷孕,公司得知后隨即停發了她的工資。張某產假期滿回公司上班時,又被告知她與公司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已被解除。張某多次找公司交涉無效,遂于日前將公司告上了勞動爭議仲裁庭。 仲裁委經審理認為,女職工懷孕便解除合同的條款,違反了《勞動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規,應視為無效條款。按照《勞動法》第 29 條、第51條和62條的有關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產假,產假期間工資和福利按規定發放(參加社保的由社保部門支付生育保險)。被訴方因申訴人懷孕生產,解除與之簽訂的勞動合同,停發其工資,這些做法屬違法行為,應依法予以糾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被訴方補發申訴人被扣工資,收回解除申訴人勞動合同的決定,雙方重新簽訂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