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某于2000年畢業后分配到某電氣公司從事科研工作。2003年,單位出資派其到國外公司學習,培訓費用為6萬元。回國后,許某即從事產品開發工作。2004年3月,許某與單位簽訂了為期11年的勞動合同,合同期至2015年3月終止。2006年4月,許某提出調動申請,在本單位沒有同意的情況下,許某即到另一公司任職,從事技術服務工作。許某離開原單位后,其所負責的產品的生產量、產值、銷售利潤與往年同期相比,分別下降18臺、 110萬元、38萬元。2006年11月,許某原所在單位以許某單方違反勞動合同不辭而別為由,到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許某及另一公司共同承擔本單位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技術引進費、科研投入費用等350萬元。經調解無效,仲裁委裁決:許某與原所在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許某與負有連帶賠償責任的另一公司共同承擔許某原所在單位直接經濟損失、培訓費、科研投入費用等26萬元,其中許某承擔14萬元。 評析:根據《勞動法》第17條的規定:“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許某與原所在單位簽訂了1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在合同期內鄭某不辭而別,不履行相應義務,屬違約行為,應負主要責任!秳趧臃ā返99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本案中,許某不顧與原所在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擅自出走,去另一單位工作。而另一單位在錄用許某時不查驗許某與原單位終止、解除合同的證明,與許某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致使原用人單位遭受重大經濟損失。因此,二者均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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