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資格的延續、變更與注銷 第十六條 《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需要延續的,鑒定機構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登記管理部門報送《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延續登記申請表》。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延續登記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登記的決定。準予延續登記的,重新頒發《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登記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一)變更鑒定機構住所的; (二)變更鑒定機構主要負責人的; (三)變更鑒定機構的鑒定專業的; (四)變更鑒定機構名稱的。 鑒定機構申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公安機關鑒定機構資格變更登記申請表》。 第十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鑒定機構變更登記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登記的決定。準予變更登記的,重新頒發《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注銷鑒定資格,登記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注銷其鑒定資格: (一)鑒定人人數達不到登記條件的; (二)因技術用房、儀器設備、鑒定人能力的缺陷已無法保證鑒定質量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鑒定人出具錯誤的同一認定鑒定意見,或者鑒定人故意出具虛假鑒定意見的; (五)提供虛假申報材料騙取登記的; (六)因主管部門變化需要注銷登記的; (七)《鑒定機構資格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鑒定機構的鑒定資格注銷后,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向鑒定機構的主管部門發出《注銷鑒定機構資格通知書》,收回《鑒定機構資格證書》。 第二十二條 被注銷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經改正后符合登記條件的,可以重新申請登記。 第五章 復 議 第二十三條 鑒定機構對登記管理部門作出不予登記、不予延續登記、不予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相應通知后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申請復議。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部門收到有關復議申請后,應當以集體研究方式進行復議,在十五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在十日內將《復議決定通知書》送達申請復議的單位。 第六章 名冊編制與公告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本地鑒定機構登記情況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將已經準予登記的鑒定機構統一編入《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名冊》。 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抄送《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名冊》以及鑒定機構資格變更、注銷的情況。 第二十七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鑒定機構檔案。 鑒定機構檔案包括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至(九)項,以及資格的延續、變更、注銷等資料。 第二十八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在公安部公報和人民公安報上對《公安機關鑒定機構名冊》和鑒定機構變更、注銷情況進行公告。必要時,還應當提供給其他全國范圍內發行的報紙刊登。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登記管理部門應當對鑒定機構進行年度考核。考核內容包括: (一)鑒定的基礎設施和工作環境情況; (二)鑒定用儀器設備的配置、維護和使用情況; (三)鑒定工作業績情況; (四)鑒定人技能培訓情況; (五)鑒定文書檔案和證物保管情況; (六)鑒定工作規章制度和執行情況; (七)遵守鑒定程序、技術標準和鑒定質量管理情況等。 第三十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投訴鑒定機構的,應當及時進行調查,并根據調查結果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登記管理部門對鑒定機構違反本辦法的,可以下達《責令改正通知書》,責令其在三個月內改正。 第三十二條 鑒定機構出具錯誤鑒定意見、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應當在發現鑒定意見錯誤、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三日內,向登記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省級登記管理部門接到鑒定意見錯誤、發生重大責任事故書面報告后,應當及時將情況上報公安部登記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暫停其部分鑒定業務或者全部鑒定業務: (一)不能保證鑒定質量的; (二)無法完成所登記的鑒定業務的; (三)儀器設備不符合鑒定要求的; (四)未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 (五)擅自增加鑒定項目或者擴大受理鑒定范圍的。 被暫停的鑒定業務,鑒定機構不得出具鑒定意見。 第三十四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通報批評: (一)出現錯誤鑒定意見的; (二)因過錯鑒定資格被注銷的; (三)發現鑒定意見錯誤或者發生重大責任事故不及時報告的; (四)登記管理部門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五)擅自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鑒定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部門將視情建議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出具錯誤鑒定意見,造成嚴重后果,導致冤假錯案的; (二)在應當知道具有危險、危害的情況下,強行要求鑒定人員進行檢驗鑒定,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壞、環境污染等重大責任事故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機關及海關緝私部門的鑒定機構登記管理工作,依照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登記管理部門申請登記。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本辦法實施以前公安部發布的規章中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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