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應當履行下列責任: (一)科學合理地制定企業年度生產、供應計劃; (二)按照國家安全生產法規和行業安全生產標準規范,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三)履行經營協議,為社會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和服務; (四)接受主管部門對產品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五)按規定的時間將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年度報告、董事會決議等報主管部門備案; (六)加強對生產設施、設備的運行維護和更新改造,確保設施完好; (七)協議約定的其他責任。 第十二條 特許經營期限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等因素確定,最長不得超過30年。 第十三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承擔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政府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四條 在協議有效期限內,若協議的內容確需變更的,協議雙方應當在共同協商的基礎上簽訂補充協議。 第十五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確需變更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應當提前書面告知主管部門,并經其同意。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期限屆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招標,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七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協議有效期內單方提出解除協議的,應當提前提出申請,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申請的3個月內作出答復。在主管部門同意解除協議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必須保證正常的經營與服務。 第十八條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特許經營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議,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可以實施臨時接管: (一)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權的; (二)擅自將所經營的財產進行處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質量、生產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嚴重影響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特許經營權發生變更或者終止時,主管部門必須采取有效措施保證市政公用產品供應和服務的連續性與穩定性。 第二十條 主管部門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簽訂后30日內,將協議報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在項目運營的過程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經營情況進行中期評估。 評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兩年,特殊情況下可以實施年度評估。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則和程序,審定和監管市政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價格。 第二十三條 未經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二十四條 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 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特許經營項目的臨時接管應急預案。 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特許經營權并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并召開聽證會。 第二十六條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享有知情權、建議權。 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保障公眾能夠對實施特許經營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直轄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實施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特許經營中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對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特許經營權,并向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報告,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通過媒體等形式向社會公開披露。被取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在三年內不得參與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競標。 第二十九條 主管部門或者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違反協議的,由過錯方承擔違約責任,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對其授權的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負主要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競標者授予特許經營權的; (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